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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的“枪下留人”,还是别发生为好
 
朱达志
 
被控“伙同他人运毒7.5公斤”,河南农民王广建两审均被法院判处死刑。就在行刑前的最后时刻,最高人民法院“罕见地启动了暂缓执行死刑的程序”。这又是一起被正面报道的“枪下留人”案例?
 
据悉,2012年11月,杜某请王广建和赵恩军轮流驾车去广东拉货。当月23日晚10点30分左右,该车返程途中在一收费站被搜出货物中夹带的8包甲基苯丙胺共7509.2克。在后来的案件审理期间,王广建一直坚称自己不知道运输的货物中有毒品,但河南两级法院仍以运输毒品罪判处其死刑。今年8月,最高法院核准了该死刑案。
 
从常识上说,“不知者不为罪”可谓妇孺皆知;就具体的法律规定而言,不知道所运货物中藏有毒品,司机也是不能被定罪的——刑法所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而是被人利用而实施了上述行为,就不构成犯罪。
 
那么,既然如此,为什么王广建还是被河南两级法院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呢?新闻对此并没有具体交代,我也没查到有关此案的过往报道。难道法庭认定王广建有罪且为死罪,是因为他说自己不知情属于“无证据”吗?然而,要认定王广建是“明知”还是“不知”,举证责任应该在检方;公诉人拿不出证据证明王广建故意,那么就应该对王广建“疑罪从无”。这也是一个法律常识。
 
幸好有王广建家人的执著,也幸好遇到了负责任的律师。此案死刑复核阶段的律师谢通祥关键时候获得一份录音录像新证据,在其中毒贩亲口说王广建不知道驾驶的货车上面有毒品,于是给最高法院打电话,申请暂缓执行。也因此有了本文开头所说“抢下留人”情节。
 
但是从法律上说,即便没有这份证据,当初法庭也是不能认定王广建有运输毒品之故意的,只能存疑而从无;而如今有了这份证据(当然尚需证明其合法有效),王广建更是应该无罪开释了。
 
我感到奇怪的是,无论是在案件的侦查、起诉、审理阶段,还是在最高法院的核准环节,此案首先需要甄别的,都应该是被告人是否存在直接故意的情节。如果一开始就不能认定被告人存在直接故意,那么在最初的羁押环节就应该结案放人,哪里需要家人和律师千辛万苦弄来那份王广建不知情的录音录像证明?假如毒贩不“良心发现”,那么王广建岂不就死定了?
 
“无罪推定”及其所派生的“疑罪从无”原则,并不是被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明文确立之后才有的法治原则,古今中外这样的明文规定并不少见。在西方,古罗马法中就有“罪案有疑,利归被告”的规定;近现代更是自不待言。在中国,自夏商周三代始,立法者就对疑罪提出了“从轻、从无”的主张;到了唐宋元明清,更是规定疑狱必须逐级上报,最后由皇帝裁决;至于近现代,各个时期的刑事制度和政策,也或多或少有类似的规定。怎么到了今天,像王广建这样的遭遇,还会时有发生呢?
 
希望这样的“枪下留人”案例,还是压根就别发生为好;更不要把这样的“纠偏”,当做“正面典型”去报道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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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达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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