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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消息称,广州拟规定拾金不昧者可获失物价值10%奖励。近日,由广州警方起草的《广州市拾遗物品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正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规定:对无主的拾获财物,可在拍卖后将拍卖款的10%奖励给拾遗者;对有主的失物,失主领回时,可自愿按遗失物价值10%的金额奖励拾获人。警方称,此举可提高市民“交公”的积极性。不过我觉得,这样做有些多此一举。

对拾金不昧行为予以奖励,并无不妥。《吕氏春秋·察微篇》记载了两则故事。一则是“子贡赎人”:鲁国律令规定,若该国人在外邦见到同胞沦为奴隶,只要能将其赎回,就可从国家获得金钱的补偿和奖励。但孔子的学生子贡赎回一位鲁国奴隶后,坚持不要报酬;孔子非但没有表扬其“义”,反倒批评此举将阻碍更多的奴隶被解救。另一则是“子路受牛”:孔子另一位学生子路,下水救人被赏赐了一头牛,他欣然受之;孔子对此大加赞赏,说这样会激励更多的人对正处危难者施以援手。

可见,奖励拾金不昧行为,也合乎中华传统文化和伦理。但是,这其中有个问题却必须厘清,即要明确区分奖励、酬谢、补偿这三种行为。它们性质各异,主体不一。奖励是公共部门的事,奖励资金应源自财政;酬谢和补偿则是失主或其监护人的事。子贡应获的金钱补偿和奖励,显然来自国家(鲁国财政),而不是由被解救者自己掏腰包;子路救人获赏,当然源自被救者或其家人的酬谢,绝非国家买单。

从民法的角度讲,拾金不昧是应该获得补偿的。《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该通则第九十三条还规定: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物权法》也明确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很显然,这里面并没有涉及奖励和酬谢问题。

报道罗列了一些“他山之石”来“攻玉”:德国《民法典》规定,遗失物的拾得人有权向受领人请求报酬。日本《遗失物法》规定,遗失物件交出、交付或保管所用去的费用,由接受该物件返还的遗失人或是依据法规取得物品所有权而将其领取的人负担。非常明显,这也不是奖励和酬谢,而是补偿。

总之,拾金不昧若确需奖励,那也是政府的事情,并由政府支付奖励费用。而补偿则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它既不属于行政法规调整的范畴,更与奖励这种公共领域的行为无关。至于酬谢,就更是拾者和失主之间的事了,非但法律法规不能干预,连道德的关照也是不适当的。地方政府制定拾遗物品管理规定,无可厚非;若涉及奖励和补偿,也说得过去。但这等事,最好还是由《民法通则》和《物权法》去调整。至于酬谢与否,还是让民间自己去处理吧。

晶报:http://jb.sznews.com/html/2012-02/14/content_1925635.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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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达志

朱达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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