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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国务院公布《个体工商户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1987年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对个体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截至2010年底,全国个体工商户达3452.89万户,登记从业人员达7097.67万人,已成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吸纳就业的重要力量。

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这个已经“暂行”了二十多年的行政法规,早已不再适应变化了的社会经济形势。为了更好地贯彻国家鼓励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进一步发挥个体工商户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的重要作用,国务院日前公布《个体工商户条例》,对原“暂行条例”进行了全面修改,除了放宽经营范围外,还取消了对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人数的限制,取消了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取消了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的身份限制。

而后一个取消尤为重要。原“暂行条例”的规定,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的人员范围为“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新“条例”将其扩大为“有经营能力的公民”。这就意味着,今后,只要是享有公民权并具备经营能力的城乡居民,不管他是无业者还是单位人,都有权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

这让我们欣慰。二十多年前出台的那个“暂行条例”,缘于当时的国情,对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人员的身份作出限制,可以理解。但是,那样的限制跟公民天然享有的自由经营权利,毕竟是相悖的。经营权是每一个自然人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之一,不因其身份的不同而受到限制乃至被剥夺。确保公民的自由经营权,是现代社会的基本特征之一。

而公民的自由经营权并不仅仅存在于习惯和理念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6条)对此早有明确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就是说,民法通则并没有对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人员进行身份限制。作为人大制定的法律,民法通则的法律效力显然高于“暂行条例”。

当然,尽管新“条例”并没有限制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从事个体经营,但这并不意味着相关单位就无权对其员工进行必要的约束。只是,这样的约束权只应是建立在尊重法律和契约自由基础上的管理权。换言之,只要干部、职工所从事的个体工商业经营,不会影响“本职工作”的履行,其所在机关和单位就没有理由对其“业余”经营活动进行干涉。

http://e.chengdu.cn/html/2011-05/09/content_233640.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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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达志

朱达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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