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法若体现民意 则民意当遵从法律
朱达志
8月下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随后,该修正案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据9月14日的人民日报报道,人大拟将疑犯沉默权入法引发侦查机关担忧。报道说,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涉及证据制度的立、改、废,既有不少亮点,也引来多方热议,尤其是“禁止自证其罪”与现行刑诉法中“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供述”的矛盾表述,成为争议的焦点之一。
此次人大会议上,针对新增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3条有关“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之间的矛盾,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任茂东认为,“这说明沉默权仍然没有被我国法律明确认可。只有有条件地确立沉默权制度,才能有效遏制刑讯逼供。”而众所周知,现实中刑讯逼供、屈打成招的冤假错案之所以屡禁不止,最主要的原因就是,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有供述自己是否犯罪的义务,且侦查机关将获取口供作为直接证据使用。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一系列冤案的出现,让人们痛定思痛,这个问题必须在制度上加以解决了!
但是,侦查机关对此反应十分强烈,他们认为:沉默权入法,法规超前,难以驾驭和执行,对惩治犯罪将造成妨碍,且无疑会让侦查办案成本大幅提高,现有侦查方式面临巨大挑战。平心而论,这些说法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是说到办案成本,有什么成本能大过人的生命和自由这些无价的“成本”呢?而侦查方式面临巨大挑战,从根本上说也不是坏事——要知道,侦查机关如果一味依赖口供,无疑会阻碍办案人员侦查技术的提高,阻碍各种新兴的侦查科技手段和设备的采用。
其实,侦查机关对沉默权的反对甚至反感,从人之常情上讲也无可厚非。问题是,刑诉法本身就是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规范的程序法,主要内容就是对刑事诉讼参与者的一系列限制性规定,目的无疑是要保护全体诉讼参与者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力和权利不受妨碍和非法侵害、伤害、剥夺。那么,涉及对侦查权力的限制性规定,可以听取相关机关的意见,但其毕竟不能成为左右立法或修法的依据。立法机关理论上说代表民意,那么,忠实地将民意体现于法律当中就行了,尤其是对那些针对公权力进行限权的法案与法条的制定或者修订。
再来看昨日见报的另一条新闻。日前,公安部下发了《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其中指出,要从严掌握立案标准,对经检验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一律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这条硬性规定引来了一部分人的非议。其实非议者忘了一个事实:公安部的这条硬性规定,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这只是个立案标准,至于罪嫌人最终是否真被定罪,那是法院的事情。推而广之,立法权一般情况下属于人大,侦查权属于公安局和检察院;起诉权属于检察院,裁决权属于法院。各机关各司其职,这是所谓法治的最基本要求和状态。
回到我们讨论的原点。人大在制定或修订有关侦查权的限制性法案与法条时,最重要和最基本的原则是,体现常识和民意,尊重人伦和习俗,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基本的法治秩序。关于沉默权的问题,社会各界的意见要听,侦查机关的难处和抱怨要闻,但是“民意最大”的原则却始终不能丢。另一方面,法律一旦制定实施,公检法各方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之所为,则需要受到民意的无条件尊重和呵护。这才是法治社会的正常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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